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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

时间:2017-12-20 17:58  来源:信用中国(河北)  点击:
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 (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 信用信息查询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维护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

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

(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 信用信息查询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加强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维护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下简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其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真实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省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教育、工信、公安、环保、住建、商务、民政、质监、工商等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汇集有关部门、组织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使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本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发挥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的枢纽作用,对接国家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省(市、自治区)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平台企业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开展宣传培训、政策建议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企业应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强化信用自律,防范信用风险。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提高诚信意识,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九条 鼓励在各类教育和培训中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各类媒体应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定本省社会信用信息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编制,编制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每年公布一次,公布后当年变更事项,纳入下一年度目录管理。

  有关部门提出将相关事项纳入或者撤出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的信用目录代码、提供单位、项目名称、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范围、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公布方式、更新周期和安全级别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信息。

  第十三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第十四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报送信息。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按照约定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类型企业事业单位等归集的市场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归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归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归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额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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