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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2)

时间:2017-12-20 17:58  来源:信用中国(河北)  点击: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记录自身经营管理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商户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记录自身经营管理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可以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商户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的方式在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披露。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信息提供单位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依法公开信息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无需信用主体授权即可公开发布。

  政务共享信息供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共享使用。

  授权查询信息经信用主体的授权方可进行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依法公开的,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及报刊、广播和电视等方式发布;属于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的,应当依法通过提供复制件、安排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 市场信用信息除依法公开的之外,也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布、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披露。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按照与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依法披露市场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查询

  第二十四条 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设立信用信息查询窗口,为社会无偿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通过互联网、手机软件等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合作,推动设置综合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

  查询自然人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授权,自然人查询本人信息的须进行实名认证。

  查询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单位书面授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查询本单位信息的须出具本单位书面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为五年,超过五年的转为档案保存。披露期限届满的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采用授权方式查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如实记录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跨地区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合奖惩机制,加强对守信主体的激励、奖励和对失信主体的约束、惩戒,促进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以及信用资源优化配置。

  第二十九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加强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守信和失信名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职责制定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程序,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政府门户网站及本单位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会同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明确激励惩戒的对象和措施、实施主体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守信主体应当采取下列激励、奖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政府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抽检和检查频次;

  (五)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失信主体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采取下列约束、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二)限制享受政府性资金安排等政策扶持;

  (三)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采取信用减分等措施;

  (五)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与信用服务机构进行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协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体可以根据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融资项目审批、政府性资金安排、招商引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工作中使用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通过查询社会信用信息或者购买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服务,识别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应当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和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建立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各类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有完善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备份系统和灾难恢复机制,保障社会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根据信用主体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注销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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