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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3)

时间:2017-12-20 17:58  来源:信用中国(河北)  点击: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四十三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四十三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通知信用主体。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核查结果,核查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结果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主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对经信息提供单位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删除。

  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四十七条 信用主体向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申请删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删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二)未履行报送、归集和披露信用信息职责;

  (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

  (四)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

  (五)未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六)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

  (七)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平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归集信用信息;

  (二)违法获取和出售信用信息;

  (三)篡改、虚构、泄露信用信息。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咨询、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社会征信机构及其获取的信用信息的管理,适用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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