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港口条例(4)

  2011-12-31| 互联网
  

    第三十四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当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变化情况。

    第三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人为损坏等原因,造成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损坏或者发生航道回淤、骤淤以及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组织专业力量进行维护。

第六章 港口经营

    第三十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

    港口经营包括下列活动: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服务;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和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以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以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由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和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由省港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涉及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征得省港口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经营人需要停业一年以上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禁止港口经营人违反国家有关港口收费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和经营状况的核查。对已经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港口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港区公用调度协调管理机制,实行统一调度,保障港口经营公平、有序进行。

    第四十三条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港口信息化建设,科学整合与共享信息,为港口经营人、船舶、货主和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鼓励从事自用码头经营的港口经营人为社会提供装卸、仓储等港口公共服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港口企业在港口腹地进行内陆无水港建设,实现港口服务功能延伸。

第七章 港口安全

    第四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环境事故应急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和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报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备案。其中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还应当报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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