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重要物资运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2005-12-06| 互联网
  

  5、紧急状态下(或预计可能及将发生紧急状态),按照水路重要物资运输的指令和要求,制定运输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服从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一条经营人的权利

  1、从事水路重要物资的运输,应当根据合同取得合法的收入。

  2、紧急状态下(或预计可能及将发生紧急状态),为执行水路重要物资运输指令和要求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经济补偿。

  经营人在评估经济损失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如实申报。

  3、紧急状态下(或预计可能及将发生紧急状态),承托(委托)双方之间,一方为保障另一方运输需求而受经济损失的,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被保障方应当给与保障方适当的补偿。

  4、紧急状态下(或预计可能及将发生紧急状态),为保证水路重要物资的运输,应当享受相关服务的优先权。

  第十二条水路运输相关经营人应当及时向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提供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并给予配合。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部门及人员负责水路重要物资运输行政管理工作,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要与政府经济运行管理部门、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和重点企业建立信息交流制度,确定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畅通信息渠道,及时掌握本地区经济运行信息、重点行业和企业对水路运输的需求信息、其它运输方式供需信息等。对可能引起重要物资供需不平衡、严重影响重点行业和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对水路运输需求带来较大变化的重大信息应当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建立和健全水路重要物资运输年、月、旬度信息资料报送制度,具体报送内容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各地方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的旬报在每旬后第一个工作日、月报在次月6日前、、年报在次年元月20日前上报交通部水运司。

  第十六条建立和完善水路重要物资运输协调机制。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方政府经济运行管理部门定期组织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和重点企业召开运输生产协调会,建立和健全与铁路、公路等其它运输方式之间的定期沟通和协调制度;结合国民经济(地方经济)运行状况,分析水路重要物资供需情况,并按年、季、月不同时期,对水路重要物资运输进行综合平衡,明确运输任务和运输重点。

  建立和健全与外交、商务以及各口岸等主管部门的沟通和协商机制,保障国际远洋运输和进出口重要物资运输通畅。

  第十七条紧急状态下(或预计可能及将发生紧急状态),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并向上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及当地政府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发生或预计可能及将发生的水路运输紧急状态,应当及时制定方案,对地方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经营人直接下达运输指令,并组织、监督、协调运输任务的执行。

  地方交通(港口)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运输指令或要求以及本地区发生或预计可能及将发生的水路运输紧急状态,应当及时制定方案,对经营人直接下达运输指令,并组织、监督、协调运输任务的执行。

  经营人对下达的水路重要物资运输指令和要求,应当与相关经营人一道及时做好运输准备,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运输任务,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经营人在任务完成后,及时上报完成情况。

 

  第十九条对于经营人为执行水路重要物资运输指令和要求而提出的经济补偿申请,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协调。

  第五章奖 惩

  第二十条各级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路重要物资运输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发布、报送有关信息、统计资料的,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未能及时有效的组织、协调、实施水路重要物资运输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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