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2)

  2010-09-09| 互联网
  

 

  在办理《印制许可证》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取得《印制许可证》从事运输凭证印制活动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商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委托未取得《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印制运输凭证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运输凭证印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依照本规定处罚后又违反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运输凭证印制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电子客票的印制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9月23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7日公布的《民用航空运输凭证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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